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訴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蘇
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陳石月嬌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即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廚房工作、未婚、無子女、不用扶
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 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以確實 惕勵改過,確保不致再犯,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4號 被 告 蘇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並應注意兩車前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石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行駛在前,蘇進安機車之右側車身 不慎擦撞陳石月嬌機車之後車尾,致陳石月嬌當場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蘇進安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導致陳石月嬌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 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石月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在騎車之前有喝一點點酒,我怕警察來,會發現我酒駕等語。 2 告訴人陳石月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蘇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是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及車體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5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