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98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