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橙
巫初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易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巫初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
至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
0時41分至48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3
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易橙、巫初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不得於公眾
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駕車而危險駕駛及飆速行駛,竟不顧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
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否認犯罪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均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易 橙、巫初閔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此外,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9號 被 告 吳易橙
巫初閔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橙、巫初閔知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並行競駛、違 規超速行駛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 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 危險,且明知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下稱本案路段)係供大 眾使用之公用道路,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至50分許,相約在本 案路段飆車競速後,由吳易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巫初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 案路段以併排佔據車道、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駕駛 上揭車輛競速,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附 近民眾受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並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在路段行駛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車新買的,排氣管有問題,伊朋友幫伊聯絡巫初閔幫伊看一下有什麼問題等語。 2 被告巫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在路段行駛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吳易橙朋友打給伊說車子有味道叫伊開一下,伊就以開車開在吳易橙後面之方式,聽聽看車子的聲音,聞聞車子還有什麼味道來判斷車子的問題,用來修車子,因為他車子有保固,所以伊後來叫他回原廠修理等語。 4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調閱影像截圖照片 1、被告巫初閔在被告吳易橙未到場前,已先在該路段徘迴以暖胎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駕駛上揭車輛,在本案路段,以併排佔據車道、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