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69號
CHDM,114,交簡,146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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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4行原記載「蔣家豪(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另案偵辦)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及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刪除,並更正為「蔣家豪」,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
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13
-14行原記載「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984ng/mL)及甲
基安非命(濃度達13,404ng/mL)陽性反應」,應更正補充
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984ng/mL)、甲基安非命(
濃度達13,404ng/mL)、愷他命(濃度達545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達1,411ng/mL)之陽性反應」,第9至10行
原記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而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而經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僅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
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審酌、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
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成罪門檻甚高;暨被告前有酒
駕、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蔣家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1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 9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 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該居處執行時,適見蔣家豪騎乘上揭機車返回 上揭居所而查獲,並經徵其同意,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 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984ng/mL)及 甲基 安非命(濃度達13,404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並修正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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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