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銘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認為我在本件車禍沒
有任何責任,因為車禍當時我看不到被告之燈號等語(見院
卷第34頁)。惟按汽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其安全距離應
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23時5
0分,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則告訴人當時在高速公路
夜間行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謂其
就本件車禍無可歸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而認告訴
人屬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書可參(見調偵卷第21頁)。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認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認定當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詳細檢查燈光而致
燈光不亮(車鑑會認屬肇事主因),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因而
發生追撞,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車鑑會認屬
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招牌技師、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
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5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
(見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李鴻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杰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01.8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 細檢查燈光須確實有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詳細檢查燈光而致燈光不亮,適洪銘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同車道同向行駛 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追撞,致洪銘勤受有右 胸壁擦挫傷、腹壁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銘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銘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四)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63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 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