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37號
CHDM,114,交簡,143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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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騎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豐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富於民國114年8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 經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3段與福三路3段289巷口,因後車燈 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豐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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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