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31號
CHDM,114,交簡,143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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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財發自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段0號之南德宮,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101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許財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
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本應更加謹慎,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本次犯行
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
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自應嚴予
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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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