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育
許文秀
葉秉豐
陳禾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秉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禾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育、許文
秀、葉秉豐、陳禾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
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吳政育、葉秉豐、陳禾慶在國道上,各以
平均時速140公里至200公里不等之速度,併排佔據車道、超
速、併排直線加速等方式駕車,其等之危險駕車行為隨時可
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用路車輛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另被告許
文秀在國道上燃放煙火,不僅產生火星及巨大聲音,更造成
大量煙霧瀰漫,而足以阻礙周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震懾往
來人車,迫使往來人車閃躲、停滯、逃離加速通過,顯然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是以被告4人所為,均核屬前揭規定所稱
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㈡核被告吳政育、葉秉豐、陳禾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被告許文秀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吳政育、陳禾慶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吳政育、葉秉豐、陳禾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係相約參加車聚活動後,而同時、同地以上開方式危險駕
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足見被告吳政育、葉秉豐、陳禾慶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吳政育、葉秉豐、陳禾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各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於密切
時間、相鄰地點接連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均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罪。
⒉被告吳政育、陳禾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各自於
起訴書所示期間內,以相同方式詐得未繳納通行費之利益,
顯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詐欺得利一罪。
⒊被告吳政育、陳禾慶各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育、許文秀、葉秉
豐、陳禾慶各自以上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發生地點
為國道,往來車輛甚多,則被告4人所為均對公眾往來安全
造成重大危險,不宜輕縱。以及被告許文秀之行為態樣與其
餘被告3人不同,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另考量被告吳政育、
陳禾慶非無謀生能力,卻各以上開方式詐得未繳納通行費之
利益,殊有可議。並參酌被告吳政育、陳禾慶詐得通行費之
價值。惟念及被告4人均無相類前科之前科素行(見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吳政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修車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要幫忙家裡分擔生活費用
;被告許文秀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作外送工作,月薪2、3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葉秉豐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
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陳禾慶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做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需要扶養殘
障的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參酌被告吳政育、陳禾慶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 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 狀,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吳政育、陳禾慶各自詐得277元、191元之通行費利益, 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