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18號
CHDM,114,交簡,1418,202509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KIEN(中文名:阮黃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被告NGUY
EN HOANG KIEN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毒品濃度皆
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
3,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4,480ng/mL)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
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