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2號
CHDM,114,交簡,140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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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中文名:笵克龍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LONG NHAT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PHAM KHAC LONG NHAT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及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之後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禮讓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之告訴人陳信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作業員、月薪最高約6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KHAC LONG NHAT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番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南環路1段、 浮景巷之設有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適陳信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右側南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設有閃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逕行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信呈受有左 眼瞼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信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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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