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溱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之記載,應補
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楊莉溱
施以吐氣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莉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
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
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
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
肇事,造成證人賴銘印受有車損,然除致己身受傷外,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1.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獨居(週六假日
始與3名子女同居)、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在友人
經營之視障按摩中心幫忙整理環境賺取微薄薪資及倚靠政府
發給之殘障補助度日,經濟並非寬裕(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偵卷第101頁刑事答辯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6號 被 告 楊莉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溱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4月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9日9時21分許,沿彰化縣彰 化市台74甲線南下方向行經日月山景農場前時,不慎自後追 撞前方賴銘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楊 莉溱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莉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銘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