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
刑2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反面),檢察
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
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李秋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10分許止,在 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3段11 巷與舊濁水溪防汛道路之土地公廟,復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至濁水溪防汛道路南岸躺臥路旁。嗣經民眾通報警方 到場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4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秋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而2次騎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酒駕違規,影響公共交通安全 甚大,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 本案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