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75號
CHDM,114,交簡,1375,202509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復114年」之記載,更正為「復於114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佳福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
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公告。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即再犯本案,顯
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884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37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
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劉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福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114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所駕駛位在彰化縣 員林市某路邊之不詳汽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4月17 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員林市○○街00號前因交通 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884ng/mL、4937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B14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犯 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 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 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