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貿然進入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5
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調院偵卷第
23至24頁),然其未按期履行,至114年8月間僅給付30
00元等情(見院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粗工、月入1萬元、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顧1名
身心障礙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9、31至33頁),並
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表達:不想再等被告給付,要另外
走民事強制執行,希望法院直接判決等意見(見院卷第27、
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蕭朝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新於民國於113年6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由東往西行駛 ,於行經三民街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游源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由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 而碰撞,致游源振因而受有創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游源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朝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源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