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KHUMKAO NOPPHON(中文名:農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KHUMKAO NOPPHON(中文名:農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 117年4月10日,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 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 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PHANKHUMKAO NOPPHON (中文姓名:農朋,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4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KHUMKAO NOPPHON自民國114年8月7日7時許起至8時許止 ,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 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7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 規定領用牌照及裝設左後視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於同日9時3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KHUMKAO NOPPH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