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洪進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雄明知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住處施用毒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 7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林路3段與竹林路3段642巷 口為警攔查,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進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525U0227)、 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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