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4號
CHDM,114,交簡,134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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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3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來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來發(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棋盤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棋盤巷OO之OO號前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棋盤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林木村
生碰撞,致林木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口腔擦傷、腦
震盪、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謝來發知悉
肇事後,並未報警給予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
該機車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來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
頁、第99至10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7頁、第45至47
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9至43頁)。
 ㈤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5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7
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第63
至65頁)。
 ㈧勘驗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4年4月30日彰化縣區1140434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至91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此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
告訴人林木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
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
付告訴人履行完畢,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7
日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0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原本從事臨時工、開刀後沒有工作、離婚暨其目前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與具體 作為,告訴人於前揭調解書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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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