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三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
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
獲歸案,有114年彰院毓緝字第33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103頁),因被告於本
院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
任,及本院第一次調解時告訴人有到庭,被告該次卻未到庭
,後續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第二次調解時,被告雖有到庭,
然該次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營
花店,平日幫忙送花,生活依靠家人給予之零用錢,未婚、
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01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7號 被 告 陳建志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欲左 轉跨越對向車道以進入路邊停車場,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于賢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 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于賢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小指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于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楊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