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聞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聞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然被告已於 民國114年8月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 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稱:阮聞強)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鹿興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