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須隨時採取
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貿然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進行和解,然
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月入新臺幣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
女、目前正在洗腎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3至3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林慶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33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彰鹿路7段330巷248號附近與東勢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 駛,適DINH MINH SU(中文姓名:丁明史,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MAI VAN HAU(中文姓名:梅文后),沿東勢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DI NH MINH SU(所受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MAI VAN HAU人車倒地,MAI VAN HAU因而受有左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擦傷、臉部撕裂傷併 疼痛、右腳擦傷等傷害。嗣林慶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 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MAI VAN HAU委由洪明立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慶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MAI VAN HA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洪明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審酌刑度。
三、至告訴人DINH MINH SU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DINH MINH SU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右手肘、右手無名指、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DINH MINH SU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DINH MINH SU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DINH MINH SU 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