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96號
CHDM,114,交簡,129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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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伍文勇」均應更
正為「武文勇」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VU VAN DUNG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許家承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年紀、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VU VAN DUNG(伍文勇,越南籍,已離境)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UNG(下稱:伍文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8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棋盤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棋盤巷1號交岔口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許家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遵守 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許家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右手挫傷併 擦傷及右手肘、胸壁、左髖部、雙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家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文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詳談話紀錄表)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家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30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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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