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3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
114年刑調字第43號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43號調解書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