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82號
CHDM,114,交簡,128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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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文宗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因而肇事;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郭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宗自民國114年7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溝墘巷某址之老闆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時,不慎與鍾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郭文宗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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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