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78號
CHDM,114,交簡,127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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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胡家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宇自民國114年7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口, 不慎與熊英所駕駛、搭載周國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胡家宇、熊英均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胡家宇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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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