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70號
CHDM,114,交簡,127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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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添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
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許添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瑞自民國114年7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宏宜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由高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添瑞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添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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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