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
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
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黃仲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樓(送達地址)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4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某旅館,飲用酒 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口時,因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 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