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77號
CHDM,114,交簡,1177,202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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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救濟教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件
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救濟之教示,雖各記載:
「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
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然本件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
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因
此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是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前開記載,顯有錯誤,且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本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該等救濟教示之記載縱有所
誤,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未有影響。從而,本院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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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