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不慎
撞擊莊弘志,致莊弘志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更正為「不慎撞擊到步行中的莊弘志之手肘,黃崑進
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而倒地,致黃崑進自己受傷(莊弘
志未受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量刑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年月
日開庭時,已向被告表示求處6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繳
交國庫新臺幣萬元,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且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
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黃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進自民國114年6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莊弘志,致莊弘志受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崑進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崑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標準值2倍, 又酒後駕駛汽車致他人受傷,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 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 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