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則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
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8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5660ng/ml、可待因8720ng/mL、嗎啡
2351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5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接近中午某時,自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2段其母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江玉蓁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0住處,竟下車侵入屋內歇息及行竊,經江玉蓁發現欲撥打電話報警時,為劉德明所阻,雙方發生扭打,劉德明趁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所涉侵入住宅、強盜等罪嫌另案偵辦)。隨後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彰北路與油車巷200弄口,為警攔查並將之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000000ng/mL、8720ng/mL、55660ng/mL、1860 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