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10月31日出監)。」。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草鹿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鹿草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起訴
)得手並發動車輛駕駛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起訴)得
手,隨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上
開竊得車輛駕駛上路,」。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到場
處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之記載,應補充
並更正為「為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柯明德上開竊盜犯行依
法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所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
月31日出監)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處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
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
為公共危險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並因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
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
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柯明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 草鹿路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於翌(12 )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起訴)得 手並發動車輛駕駛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福山街與福東街口,自撞分隔島(無他人受傷),為警 到場處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96ng/mL、26940ng/mL、1364ng /mL、212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 1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