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08號
CHDM,114,交簡,10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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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林佑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蒼自民國114年5月28日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 化市中華路某址之餐酒館,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4分許,行經 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與學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王麗 真置放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之花盆,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佑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 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 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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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