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14號
CHDM,114,交易,51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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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墐洲


謝依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墐洲(下
稱被告張墐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三民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街與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見被告兼告訴人謝依臻(下稱被告謝依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由南
往北駛至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正在該路口前停等查看車
況準備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被告謝依
臻在該路口查看車況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未發現被告張墐洲之車輛已通過路口行駛至
自己前方,亦貿然往前直行,兩車即在通過路口時發生碰撞
,致被告謝依臻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掌挫傷等
傷害;被告張墐洲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
至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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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