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
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 年5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 136巷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仁和醫院對江文德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為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