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2段與青雅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柏銓竟
疏於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張進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路2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張進偉為閃避陳柏銓之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
、大腿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柏銓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銓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張進
偉證述可佐,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車損照片(
偵卷第31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2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被告陳柏銓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
3010766號函(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5至67頁
)在卷可考。至告訴人騎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並注意來車,而應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
而致,故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另審酌
告訴人傷勢不重,且被告過失情節非嚴重,告訴人亦有過失
;而本案偵查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
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
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
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