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熾
李政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磚磘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欲左轉進入磚磘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本案路口前,從外側車道向左
前方斜穿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彎;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告訴人甲○○(100年
出生),沿該路同向行駛在丙○○左後方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快速前行,於行駛至本案路口
時,因閃避不及而以車頭碰撞被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乙○○
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臂部及右膝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告訴人甲○○則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腹壁擦傷及右髖部擦
傷等傷害;另被告丙○○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皮膚缺損及壞死,
左膝及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
甲○○於114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