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黃榮華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公共
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
,本院卷第31至34、37至4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而被告
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機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兼衡被告自稱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領老人年金,未婚無子、經
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0頁)等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