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26號
CHDM,114,交易,42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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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
1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陳志豪身著深色衣物站立在
該處車道上,黃榮煌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陳志
豪之右側腰部,致陳志豪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榮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2、29至33、7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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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