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20號
CHDM,114,交易,42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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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柏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世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4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前方由張世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致張世明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明聲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彰化縣員
林市公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4年3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40009271號
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告訴人於113年1
2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事件移請
本署檢察官偵查,視為已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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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