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提前至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加重詐欺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中午12時宣判,但該日有期是休假日,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前至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