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博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信
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111號前由南往北倒車
欲停放路旁,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李秋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
曾博衍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換氣過度等傷害。
二、案經李秋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衍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秋
蓉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
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至25頁)
、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7至4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47至49頁)、曾博衍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
03.04中監彰鑑字第114301076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偵卷第87至91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擦傷、換氣過度等傷害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如被告駕車
如確認後方來車方予倒車,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
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
供承明確,並有曾博衍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9頁)可證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
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
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被告前
述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之
傷勢,其中過度換氣屬車禍當下情緒反應影響所造成,送醫
休息之後即會自行痊癒的症狀,而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
害,傷勢亦非嚴重;另審酌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本件車禍唯
一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
紀錄,本案發生後也立即前去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偵查階段
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
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
齡僅18歲,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鷹架工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