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徐進生自民國114年5月18日6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芬園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
三號北向198.5公里時,違規停車在路肩,為警上前盤查查獲,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進生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27頁)、徐進生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3頁)在卷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
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等語,且被告所犯之累犯情節,係於
112年4月28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
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曾於①101年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自撞路樹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②106年間酒後騎乘機車遭盤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③109年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被告除酒駕外,亦無駕駛執照駕車,顯見其對於交通法規之輕視。而被告屢次犯下酒駕犯行,情節越發嚴重,本案被告甚至駕駛自用小客貨,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雖幸未肇事,然其酒後於國道上行駛所可能發生之危害性甚高,對用路人生命、財產危害甚大,被告卻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犯罪惡性重大,不應縱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建築鋼筋工,已婚,兩名子女,一個大班,小女兒9個多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