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9號
CHDM,114,交易,30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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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5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1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黃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峻祥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自114年3月19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村鄉○○路  00○00號0樓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雞酒料理後,仍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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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