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7號
CHDM,114,交易,22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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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勝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
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
卿路與彰新路5段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被告曾微茵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停等號誌轉換而欲起步之際,旋遭被告
黃德勝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往前推撞由蔡東伸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曾微茵因之受有頭皮
挫傷、右肩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右上臂、頸部、背部、前軀
幹、右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德勝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微茵告訴被告黃德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德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黃德勝與告
訴人曾微茵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曾微茵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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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