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9號
CHDM,113,金訴,67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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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魏梓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聿榕、陳騏
煬、曾怡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梓軒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玉山銀行提
款卡遺失,有打電話辦理掛失,提款卡背面有記載密碼云云
。經查:
 ㈠被告魏梓軒有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聿榕、陳
騏煬、曾怡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聿榕、陳騏煬曾怡嘉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及其背面、27至32、62至63
頁),並有告訴人黃聿榕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告訴人陳騏煬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曾怡嘉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4001123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7、15、33至45
、64至65、72至76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黃聿榕、陳騏
煬、曾怡嘉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要去ATM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
云云(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中供稱:於113年4月,
要提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但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
,又改稱:「(問: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是否有錢)金
額不到100元,在我發現遺失前幾天我有消費,但消費完
應該不到100元」、「(問:為何不到100元,你仍要去提
款?)當時我是要去存現金」、「(問:但你前述是說要
提款?)我是要存我跟媽媽拿的現金,我要存入我的卡裡
面」云云(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稱:「(問:你何時發現遺失?)在我要領錢的時候
發現」、「(問:玉山銀行裡面本來剩下多少錢?)玉山
應該本來有4千元左右」、「(問:在被害人轉帳進來之
前你帳戶僅剩下407元,與你所言4千元差很多?)現在時
間過很久我忘記當時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是被告就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先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又稱:有辦理卡片掛失云云,惟查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於113年4月18日上
午10時7分時登錄掛失乙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
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1238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45、65頁)在卷可參,然該掛失時間係在113
年4月18日,已是在告訴人受騙轉帳及詐欺人員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始所為,非無可能係被告欲開脫責任之飾非行為
,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
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
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者,
依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4年4月15日
有多筆匯款、提款之紀錄,且只要有款項匯入帳戶後,旋
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亦徵詐欺人員向被
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準此,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
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曾經做過養
殖業、餐廳等工作等情(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167頁)
,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依常理及其本身經驗
判斷,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
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
15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剩407元等情,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參,此與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
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
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
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
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魏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曾怡嘉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聿榕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聿榕取得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黃聿榕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7,088元 2 陳騏煬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騏煬取得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陳騏煬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2,345元 3 曾怡嘉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曾怡嘉取得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曾怡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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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