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家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人於
同年6月18日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