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61號
CHDM,113,訴,861,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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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紀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6
號、第10430號、第10940號、第10941號、第109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緯蒨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紀瓖庭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為身分不詳,自稱「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下分別稱為「Mr.陳
」、「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
諾」)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擔任領取詐
犯罪贓款之角色(即「車手」)。紀瓖庭則基於參與犯罪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角色(即
「收水」)。洪緯蒨紀瓖庭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緯蒨與「Mr.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
、「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許閎善、林美秀陳蕾蕾吳采宣施用
詐術,致許閎善、林美秀陳蕾蕾吳采宣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緯蒨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受或丟包至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緯蒨並取得113年4月間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洪緯蒨許淑惠(已由本院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Mr.陳
」、「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
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蔡素敏
施用詐術,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洪緯蒨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許淑惠。許
淑惠則將其中13萬元轉交給胡靖華(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胡靖華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緯蒨並因此取得報
酬1萬元。
(三)洪緯蒨與「Mr.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
、「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謝宏澤施用詐術,致謝宏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緯蒨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然洪緯蒨至下述附
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領款後,即遭警方查獲,未及將上開附
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之金錢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四)洪緯蒨紀瓖庭與「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法,向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趙正君施用詐術,致趙正君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緯蒨持附表一編
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然因警方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欲對洪緯蒨執行拘提及搜索,經員警在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發現洪緯蒨正在提款,即上前
洪緯蒨執行拘提及搜索。且經員警隨即檢視洪緯蒨使用之
手機,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指示洪緯蒨前往指定地
點交款。員警乃循線於113年5月14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附近之彰化市兒童公園內,查獲依
謝文昊」指示前來欲向洪緯蒨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紀瓖庭
。警方並在洪緯蒨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
紀瓖庭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洪緯蒨、紀瓖
庭乃未及將趙正君受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
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洪緯蒨遭警方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15萬元後,再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許淑惠
等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該次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許閎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林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
蕾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采宣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謝宏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紀瓖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不
包括證人即被害人趙正君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洪緯蒨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洪緯蒨紀瓖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第2宗卷(下稱第
861號卷2,並就其第1宗卷下稱第861號卷1)第331、361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洪緯蒨紀瓖庭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就被告洪緯蒨部分、被告紀瓖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第861號卷1第281頁,第861號卷2第351頁)、被告紀瓖庭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861號卷2第378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淑惠胡靖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
下列證據佐證:
 1.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警方製作之詐騙一覽表、旅客登記卡(被告洪緯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洪緯蒨於113年4月10日、11日投宿旅館)、被告洪緯蒨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領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就被告洪緯蒨入住旅館留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被告洪緯蒨於113年4月10日、11日旅館入住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下稱第1336號卷)第5至29頁】。
 3.警方製作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一覽表、提領一覽表【見1
1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下稱第7806號卷)第11、15頁】、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第7806
號卷第13、17、21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緯蒨紀瓖庭)、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彰化市兒童公園內)、被告洪緯蒨與「老闆」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紀瓖庭與「謝文昊」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洪緯蒨提領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洪緯蒨遭警查獲後趁隙將其與「老闆」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刪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洪緯蒨與被告紀瓖庭間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7806號卷第81至85、97至101、109至116、123、127、129至144、148、149、151頁)。
 5.被告洪緯蒨與同案被告許淑惠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交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淑惠與同案被告
胡靖華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卷(下稱第10430號卷)第3
7至41、78至84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
報告、警方製作之被告洪緯蒨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
日期:113年4月3日、4月5日)、警方製作之詐欺車手被告洪
緯蒨提領明細(提領日期:113年4月3日、4月5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洪緯蒨於113年4月3日、4月5日領款)【見113年度偵
字第10941號卷(下稱第10941號卷)第9至17、85、87、97至1
03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警方製作名稱為:被害人謝宏澤等6人遭詐騙犯罪嫌疑
人提領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申設人名下帳
戶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
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下稱第10942號卷)第13至19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所示之物。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緯蒨紀瓖庭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緯蒨紀瓖庭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洪緯蒨紀瓖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洪緯蒨紀瓖庭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洪緯蒨紀瓖庭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洪緯蒨紀瓖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洪緯蒨紀瓖庭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
 1.核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
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
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洗錢犯行均已既遂。惟被
洪緯蒨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洪緯蒨
持同1張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即遭警方在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未及將上開附表一編號6、7所提
領之金錢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此部分詐
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均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
旨認皆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
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趙正君因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既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掌控中,於被害人趙正君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
金融帳戶時起,迄警方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帳戶內現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當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紀瓖庭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紀瓖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未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Mr.陳」、「
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許淑惠、「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因同案被告胡靖華否認犯行,尚待本院審判,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於本案爰暫不論被告洪緯蒨與同案被告胡靖華為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3.被告洪緯蒨紀瓖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Mr.
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
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洪緯蒨部分
(1)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
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洪緯蒨所為上開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2.被告紀瓖庭部分
  被告紀瓖庭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
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至於被告自首當時或自首後,對其
告知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33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
查警方於113年5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查獲被告洪緯蒨後,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15萬元,並轉交其中14萬
元給同案被告許淑惠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
出所員警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第10942號卷第1
3、1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迄至113年6月28日始因接
獲銀行通知發現遭詐欺而報警處理,業經渠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第7806號卷第237、238頁)。堪認被告洪緯蒨係於有偵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行為,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
符合自首規定,應就從一重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緯蒨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固
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然被告洪緯蒨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洪緯蒨於主動向警
方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15萬元,並
轉交其中14萬元給同案被告許淑惠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道提領的
錢是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得來的錢,只是依對方指示工作,不
知道對方是在騙人云云【見第10942號卷第21至33頁,第133
6號卷第73至80、93至9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
下稱第133號卷)第11至17頁】。惟此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
尚不影響上開自首之效力。
 2.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所為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洪緯蒨紀瓖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附表一編號7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
表一編號6所犯、被告洪緯蒨紀瓖庭犯罪事實欄一、(四
)之附表一編號7所犯,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洪緯蒨紀瓖庭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被告洪
緯蒨、紀瓖庭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
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洪緯蒨雖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提領15萬元後,僅交出14萬元給同案被告許淑惠,剩下的1
萬元,「老闆」說要其留下當作車馬費等語(見第10942號卷
第29頁)。同案被告許淑惠亦稱渠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
地,僅向被告洪緯蒨收取14萬元(見第10942號卷第65頁,第
7806號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其未完
全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理由欄四、(六)部分】,就
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
院訊問時固供承有提款、轉交款項或將領到的錢丟包在指定
地點等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
民眾得來的錢,只是依對方指示工作,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
云云(見第10942號卷第21至33頁,第1336號卷第73至80、93
至96頁,第133號卷第11至17頁)。則被告洪緯蒨於偵查程序
否認有主觀犯意,而無自白犯罪之可言,顯與自白之要件不
符。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一、(三)
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
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紀瓖庭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認渠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從臺北火車站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到彰化
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附近之彰化市兒童公園下車,並
彰化市兒童公園等候向被告洪緯蒨收錢等情(見第10942號
卷第53至55頁,第7806號卷第189頁)。惟渠警詢及偵查時辯
稱:我是依「謝文昊」指示向他人收錢,「謝文昊」說是收
取公司做五金產業的款項,實際用途我不知道。我不認罪,
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見第10942號卷第54頁,
第7806號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紀瓖庭於偵查程序中未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犯行,亦無從依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洪緯蒨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
被告紀瓖庭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5.被告紀瓖庭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符合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緯蒨紀瓖庭均非毫
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洪緯蒨參與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
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被告紀瓖庭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其等所為,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而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
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
一編號5所為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洪
緯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被告紀瓖庭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因遭警及時查獲,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等
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洪緯蒨紀瓖庭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其等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洪緯蒨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紀瓖庭未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
一編號5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
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被告紀瓖
庭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考量被告洪緯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之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5、6000元,與雙親同住
,無需扶養其他人(見第861號卷2第353頁);被告紀瓖庭
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在餐廳
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渠為低收入戶,需要扶養2
個小孩(見第861號卷2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內所提附表三、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洪緯蒨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洪緯蒨紀瓖庭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 如附表三、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未較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已足評價其等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 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



號6、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洪緯蒨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第861號卷2第3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紀瓖庭所有,供渠為 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渠供 承在卷(見第861號卷2第37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4萬元,均係被告洪緯蒨於113年 5月1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取 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第10942號卷第27頁,第1336號卷第 93頁,第133號卷第12頁,第861號卷2第351、352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第1 0942號卷第19頁)。則其中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應為如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謝宏澤、被害人趙正君受騙所 匯款項,屬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 6、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6 、7所示金融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被告洪緯蒨自該金融帳戶提領14萬元,扣除上開 5萬元後,所剩餘9萬元,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自其他 詐欺、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被告洪緯蒨為本案犯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前述為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1萬元外。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於提款後 即遭警查獲,則其就此等部分犯行,應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至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犯行,是否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其於警詢時供稱有領取 1次5000元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薪資袋寄到超 商,其再去收取(見第10942號卷第32頁,第1336號卷第77頁 );於偵查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有收到5000元報酬(見第1336 號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提款 後留存之1萬元外,還有領到5萬元報酬,總共領到6萬元(見 第861號卷2第352頁),則被告洪緯蒨就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一事,前後所



述不一,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該等犯罪所獲 得報酬之確切金額,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被 告洪緯蒨所陳述之最低金額即其於113年4月取得5000元作為 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獲取 之報酬。故被告洪緯蒨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而其已同意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600元,作為本案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見第861號卷2第3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 決後,被告洪緯蒨如於另案已繳回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 3年4月擔任「車手」角色而獲取之5000元犯罪所得,或已因 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則於檢察官執行 本案沒收時,得提出資料請求檢察官扣除之。  (七)被告洪緯蒨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而遭被告洪緯蒨提領 之金錢,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受或丟包至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本院考量被告洪緯 蒨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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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