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43號
CHDM,113,訴,7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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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呂聰炫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
犯罪事實:
  呂聰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狗」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每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利潤,可見
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狗」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本案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已經大幅
減輕,本院考量被告年逾40歲,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
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家庭生活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並無任何特殊值得考量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
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
件,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可採。
 ㈥根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113年10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
1131004838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生活,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考量本次出售的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格,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並沒有轉讓或販賣毒品前科,被告於 偵查之初就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暫 不定刑,本院考量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 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基於整體司 法利益,於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因甲○○尚未支付價金,自無犯罪所得, 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人甲○○、乙○○兼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綽號「阿狗」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主文 1 呂聰炫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狗」,前往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本鈿門市,由呂聰炫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阿狗」後,再由「阿狗」以5,000元價格販賣給甲○○,甲○○則當場交付5,000元給「阿狗」而完成交易,之後「阿狗」再交付3,500元給呂聰炫 呂聰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聰炫於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阿狗」,前往址設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625號房,由呂聰炫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阿狗」後,再由「阿狗」以2,000元價格販賣給甲○○,甲○○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24分許,匯款200元、1,500元,至呂聰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尾款300元尚未給付) 呂聰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聰炫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阿狗」,前往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文德宮,由呂聰炫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阿狗」後,再由「阿狗」以5,000元價格販賣給甲○○而完成交易,但甲○○尚未支付價金 呂聰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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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