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8
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年
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某處路旁,以新臺幣(下
同)2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權」之
成年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8包(驗前總毛重約65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6.57公
克,純度約7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9.92公克),欲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方於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建忠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256、2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6、157至159、223至225頁,本
院卷第64至65、254、29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
3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扣案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雖供稱扣案帳冊
內所為之部分記載,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之交易紀錄,然因上開帳冊所記錄之對象均係綽號,並未
有具體之人名可供檢警查證,尚難認上開帳冊已足補強證明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帳冊所載相關綽
號之人之事實,惟該等帳冊仍可作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毒品照
片暨聯絡人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5、75
至88、99、113至121、191至201、213頁),另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658.70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626.57公克,純度約75%,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469.92公克)等節,亦有該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
0546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阿權」,惟
並未具體陳明「阿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
,竟無視法令禁制,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鉅,惡害非輕,應予非難;⒉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7年、4月、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與前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相類罪質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雖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於本案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龐大、純度甚高,違反法秩序之程度非輕,即便本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宜量處低
度刑;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已婚、另案入監
前與配偶及配偶先前婚姻所生小孩同住、父母已過世、無其
他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
告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磅秤、帳冊,均為被告所有,且
分別係被告持以量秤本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記錄分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擬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因
本案尚乏足夠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確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
帳冊所載相關綽號之人,已如前述,故僅認定上開帳冊所載
相關綽號之人係被告擬欲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此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
卷第65頁),堪認上開磅秤、帳冊係屬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
用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備供犯罪所用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與賣家「阿權」聯繫本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或係
預備供其聯繫擬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所用之物(因本
案尚乏足夠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確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帳
冊所載相關綽號之人,述之如前,故僅認定被告所陳有關其
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等節,係指預備持上開行動電話
與擬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對象聯繫),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5、2
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
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備供犯罪所用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㈢、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有、在被告上址
租屋處為警查扣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
定。
⑵被告先前因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9年11月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已如前
述。而依本院所調被告於109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參本院卷第133至147頁)顯示:被告
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係0元、0元、1529元、46萬
1555元。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之前在上址租屋處
之租金係1萬5000元,都是我在支付,我老婆跟前夫有2個小
孩,包含小孩的開銷,我每個月花費大約3、4萬元,除了販
毒所得,我的錢是之前工作所得,我從112年2月開始至同年
12月在帝郡建設公司當助理,卷內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所示之薪資所得44萬2900元就是我的
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4至295頁),可知被告
自109年假釋出監後,僅曾於112年間有固定工作,112年含
薪資所得、利息在內之所得總額僅有46萬1555元,扣除其上
開所述每月3、4萬元之固定開支及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28萬元費用,根本入不敷出,已難信被告可攢下多餘之現金
;然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竟仍懷有如附表編號12至13
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價格不菲之IPHONE行動
電話,顯然與其上開工作所得之收入不成比例,實難相信扣
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合法之工作所得。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稱其友人林天憶在其於109年假釋
出監後,曾無條件贈送100萬元現金予其作為支持,其便存
入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所供情節不
僅悖於一般常情,亦與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
得結果顯示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數額不相吻合(如真有被告
所述100萬元之節,被告於110年、111年之利息所得不應該
僅有0元、1529元),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扣案帳冊是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猴子、虎、K、刺青都是我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扣案現金中有一半是我販賣毒品所得等
語(見偵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第290頁);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帳冊內有類如「虎 2件 5萬」、「弟 現金1
萬拿回6.4mm」(被告雖辯稱扣案帳冊內載及mm部分,均係
其販售一般電子煙煙油予他人之紀錄,與毒品無關,然一般
電子煙煙油之價格不過百、千,扣案帳冊上載及mm之金額遠
高於一般電子煙煙油之市價,該等mm之記載顯非關於電子煙
煙油,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多筆綽號、數字之記載,甚至
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15日即存
有多張大麻照片,在在可疑為毒品交易之紀錄各節,亦徵扣
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現金,確實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
被告其他違法行為。
⑷綜合以上論證,可以認定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
現金,應來自被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14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持有,
然該等物品或係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之證物、或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8包 2 磅秤1台 3 帳冊2本 4 毒品吸食器1組 5 克拉克手槍1支 6 子彈28顆 7 子彈6顆 8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無門號SIM卡1張) 1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新臺幣40萬4000元 13 美金500元 14 槍管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