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05號
CHDM,113,易,90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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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
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空地,趁深夜無人看管之
際,著手竊取柯富閔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模板支撐鐵柱,惟
發現本案小貨車放不下該模板支撐鐵柱始作罷,並駕駛本案
小貨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泰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3、264、265、2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柯富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警方比對被告面貌照片)、案發現場
之Google地圖、街景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案小貨車之
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工具,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放置
在上開地點之模板支撐鐵柱70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竊得模板支撐鐵柱70支之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駕駛
本案小貨車到案發現場後,有搬1支模板支撐鐵柱去車上看
看,發現放不下就放回現場,然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我
的行為僅是未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3時30
分許,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空地時,發現我原
先放置在空地內的模板支撐鐵柱不見,遭竊數量大約70支,
1支重量約10公斤、長度2.4公尺,我是以100支1綑以鐵線綑
綁的方式收納模板支撐鐵柱。上開空地放置的模板支撐鐵柱
只有我跟我兒子會使用,後來我問我兒子有無拿去施工,他
說沒有,我才確定我放置在該空地的模板支撐鐵柱遭竊。最
後一次看到遭竊的模板支撐鐵柱是我外甥約於113年2月19日
21時30分許在該空地有看到。我放置模板支撐鐵柱的空地沒
有防盜措施,只有1個出入口,旁邊是矮牆,我不清楚是何
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模板支
撐鐵柱遭竊過程,且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0時14分許,駕
駛本案小貨車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3時30
分許發現其所管領之模板支撐鐵柱70支遭竊時,相距已逾12
小時,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告訴人所述遭竊之模板支
撐鐵柱70支係被告以不詳工具所竊取。
 2.追加起訴意旨雖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
警卷第13、15頁),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時,
副駕駛座之座椅直立,副駕駛座未堆放貨物,惟被告駕駛本
案小貨車離開案發現場時,副駕駛座之座椅倒放,副駕駛座
堆放有貨物。然從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無
法確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車內是堆放如何之貨物,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以不詳工具竊得告訴人所述遭竊之模板支
撐鐵柱70支。
 3.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已竊盜既遂,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
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模板支
撐鐵柱,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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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