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
帕加尼」之人(下稱「风神帕加尼」)及吳書宇、張維豪(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害人是否依約到場交付詐欺贓
款予車手。謀議既定,林柏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
」、「弘逸營業員」等帳號,自同年月6日起,向蔡詠莉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於同年月20日
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
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復由吳書宇依「风神帕加
尼」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至彰化縣內某不
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郭冠
群」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存款日期,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上蓋用
其事先依「风神帕加尼」指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
並簽署「王文億」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
「王文億」後,前往向蔡詠莉取款。再由林柏毅、張維豪於
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附近徘徊,藉此確認
蔡詠莉確已依約到場。嗣林柏毅、張維豪自上開超商步行至
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16巷內時,即遭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盤
查,且吳書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為向
蔡詠莉取款而對其佯稱係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
惟尚未收取款項之際,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書
宇、張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含通話紀錄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同案被告吳書宇係在尚未取得詐欺
贓款前,即為警查獲,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顯屬贅載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75
頁),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及偽造「王文億」
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吳書宇、張維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476、492頁),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監控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
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集團擬向告訴人
詐取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家中報關行工作、未固定領薪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1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文億」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吳書宇供承在卷(偵卷第16、15 4-155頁;本院卷第32-33、142-1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王文億」等印文,及偽造之「王文億」署押,既隨同該偽 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其曾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接收「风神帕加尼 」指示,並與同案被告張維豪在本案中聯繫(本院卷第477 頁),是該手機亦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77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2 「弘逸投資」外務經理「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 3 「王文億」印章1個 4 iPhone11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OPPO A3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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